房屋租賃權轉讓與房屋轉租的區別
(一)案例
A是某處街面房的產權人,B與A簽訂房屋租賃協議,租用該房用于經營,租期二年。一年后,B想解除租約,A不同意解除合同但同意B可以另找新的租客來頂替他。正好此時B的朋友C看好該房,想租下來開店,表示愿意代替B某繼續租用該房。在取得了A書面同意的情況下,B和C簽訂了一份房屋租賃權轉讓合同,并將房屋交給了C使用。
后來,C對該房屋進行了必要的修繕,根據原租賃合同,修繕費用應由出租方A承擔,但此時A已出國,于是C找到B,要求B支付修繕費用。C的理由是:他是從B的手中轉租到A的房子,B是轉租人,根據《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三十條規定,轉租人應承擔轉租合同規定的出租人的義務,所以B應該支付修繕費。B則否認說,他已退出了該租賃關系,不應該承擔任何義務。
(二)案例分析
若C將A和B列為共同被告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將如何審理本案?
一種觀點認為,B作為轉租人應承擔出租人的義務,應先行支付修繕費,再向原出租人A追償。
另一種觀點認為,B與C之間的合同行為屬于房屋租賃權轉讓而非轉租,在房屋租賃權轉讓合同生效后,B與A之間的房屋租賃權利義務關系轉由C承擔,B退出了該房屋租賃關系,也就不再承擔與原租賃合同規定的任何義務。即,本案應當由A支付修繕費,B與本案無關。
我們同意第二種觀點,B不應承擔任何責任。第一種觀點混淆了轉租與租賃權轉讓的概念。
(三)轉租與租賃權轉讓有其內在的聯系,都是基于原租賃合同對租賃權的處分,但兩者之間也有很大差別,具體如下:
1、兩者的標的不同
前者的標的是租賃物,后者的標的是租賃權。
房屋轉租按《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是指房屋承租人將承租的房屋再出租的行為。第二十七條解釋說,承租人在租賃期限內,征得出租人同意,可以將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轉租給他人。從這個規定可以看出,房屋轉租針對的是“承租房屋”的部分或全部。
房屋租賃權轉讓首先是一種“權利”的轉讓,針對的是房屋的“租賃權”。
2、兩者的取得方法不同
前者為設定的取得,后者為轉移的取得。
房屋轉租是轉租人在租賃物上再度設定了一個新的租賃權,轉租人與次承租人之間成立新的租賃契約。
房屋租賃權轉讓是將原房屋租賃權讓與給受讓人,并沒有設立一個新的租賃權,轉讓人與受讓人之間成立的是一個轉讓契約而非租賃契約。
3、兩者實現的手段不一樣
前者一般通過分期支付租金來實現,后者一般是一次性給付對價。
在轉租時,主租賃合同與轉租賃合同的租賃條件會有不同,轉租可以是租賃標的的全部或一部分。
在租賃權轉讓時,受讓人承受了原承租人的地位,即取得了與原承租人一樣的權利,轉讓所涉及到的也必然是租賃物的全部而不是一部分。
4、兩者產生的法律后果不同
前者房屋的租賃權仍屬于原來的承租人(轉租人),后者房屋的租賃權屬于受讓人。
房屋轉租是轉租人對租賃物再度設定了新的租賃權,原租賃合同的權利義務并沒有解除,次承租人的新租賃權,以轉租人的租賃權存在為前提而成立。房屋租賃權轉讓是原承租人把租賃權完全讓與給新的承租人,新承租人的租賃權,以原承租人的租賃權的消滅為前提而成立。
由于房屋轉租并沒有消滅原租賃合同,所以遵照《城市房屋租賃管理辦法》第三十條的規定,轉租合同生效后,轉租人享有并承擔轉租合同規定的出租人的權利和義務,并且應當履行原租賃合同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而對于房屋租賃權轉讓,原承租人承擔的原租賃合同規定的承租人的義務則隨著其租賃權的消滅而消滅。
簡而言之,在房屋轉租中,A是出租人,B是轉租人,C是承租人。若租賃合同沒有約定修繕義務,C主張房屋修繕費用的,B作為轉租人應承擔出租人的義務,應先行支付修繕費,再向原出租人A追償;在租金支付方面,B不能以C不付租金為由拒絕向A履行租金支付義務;若B拒付租金,A一般不能直接要求C支付租金。在房屋租賃權轉讓中,A是出租人,B是租賃權轉讓,C是承租人。由于B與A之間的房屋租賃權利義務關系轉由C承擔,則B退出了該房屋租賃關系,也就不再承擔與原租賃合同規定的任何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