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2007年3月10日,房東A與租客B就承租普陀區某住宅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租期為1年,月租金1500元;B每月將租金匯入A的銀行賬戶。
事件回顧:
2007年3月10日,房東A與租客B就承租普陀區某住宅簽訂了租賃合同,約定租期為1年,月租金1500元;B每月將租金匯入A的銀行賬戶。合同履行至2008年4月30日,A認為市場行情變化,原合同約定的租金過低,隨即以書面方式向B提出要求將月租金調整為1800元,否則原租賃合同終止。但B否定A變更租金的請求,認為雙方仍應按照原合同的標準執行。同時,B提出只要繼續支付租金,A就必須繼續履行合同,不得擅自解約。而A認為,原合同約定的租期已滿,雙方隨時均有權解除合同,B應當在接到A的通知后立刻搬出。租賃雙方爭執不下,糾紛產生。
分析:
房東A “不同意加租就立刻搬出”與租客B“只要繼續支付租金就不得解除合同”這兩種主張均有不妥之處。從法律角度分析,租賃雙方基于租賃合同形成了租期為1年的定期租賃關系。待合同約定的租期屆滿后承租方仍然按照合同約定繼續支付租金,而出租方在繼續收受租金的同時并未就終止租賃關系提出任何異議。依照我國 《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條規定,租賃期屆滿,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物,出租人沒有提出異議的,原租賃合同繼續有效,但租賃期限為不定期。由此可以認定,雙方之間存在不定期租賃關系。
同時,我國《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當事人對租賃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視為不定期租賃。當事人可以隨時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應當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對于不定期租賃的終止方式進行了明確規定。作為租賃雙方的A與B均有權在提前通知對方的前提下解除雙方之間的租賃關系,但任何一方提出解約的,必須給予對方合理期限進行搬遷、另覓他處等善后事宜的必要處理時間。
建議:
在房屋租賃過程中,為了保證租賃雙方的合法權益均不受損害,雙方應當對于租期、租金以及支付方式等必要的承租條件進行明確的書面約定。同時,在租賃關系屆滿前,亦應當就是否續租以及續租后的租賃條件重新進行約定并使之書面化,以避免類似情況發生。
微信號復制成功
微信號:lawyer02164
請返回微信添加朋友,粘貼微信號
我知道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