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0)彭法民初字第357號
原告:范晉銘,男,生于1996年7月10日。
法定代理人:曾鈺蘭(原告范晉銘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志鴻,重慶綠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范其安,男,生于1960年1月22日。
原告范晉銘訴被告范其安撫養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審判員廖劍波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范晉銘的法定代理人曾鈺蘭及委托代理人王志鴻,被告范其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范晉銘訴稱:原告的父親和母親于2001年4月16日判決離婚,原告由母親曾鈺蘭撫養,被告按月200元支付撫養費,但被告卻從未向原告支付一分撫養費,原告完全靠母親曾鈺蘭做臨工撫養。如今生活費用已提高,靠母親的收入無法撫養原告。原告范晉銘認為“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義務,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議和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議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故原告訴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范其安從2010年2月1日起按月向原告支付撫養費8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被告范其安辯稱: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人民法院不應主張,理由如下:一、被告應支付給原告范晉銘的撫養費金額已經由重慶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03)彭法民再初字第3號生效判決予以確認,被告不履行民事判決,原告范晉銘可申請執行。被告范其安實際已經付清原告范晉銘的撫養費。二、原告范晉銘以生活費提高為由,要求被告范其安每月支付撫養費800元完全沒有道理。
經審理查明:原告范晉銘系被告范其安與曾鈺蘭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收養。2003年9月4日,本院作出(2003)彭法民再初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子范晉銘由曾鈺蘭撫養,由范其安支付子女撫養費(按200/月標準計算),從2001年4月16日開始計算,至范晉銘18周歲止,合計31800元;共同財產范其安所得共計價值30000元,其中15000元折抵經濟幫助金,15000元折抵從2001年4月16日至2007年7月16日的子女撫養費15000元;由范其安在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一次性支付余欠撫養費16800元”。判決生效后,被告范其安未支付16800元撫養費,權利人亦未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2010年2月1日,原告范晉銘以生活費用提高為由訴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范其安現就職于中國共產黨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縣紀律檢查委員會,其行政職級為正科級,每月工資1350元并享有正科級工作津貼及生活津貼。
本院認為:養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相同的權利。父母離婚后,父母對子女仍有撫養、教育的權利和義務。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分或全部,其具體數額應綜合考慮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以及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而定。現隨著人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消費支出的增加,被告范其安每月支付原告范晉銘200元的撫養費,已不足以維持原告范晉銘生活、學習所需。依據2009年重慶市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支出的情況,本院酌定被告范其安每月增加原告范晉銘撫養費150元較為合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一、被告范其安自本判決生效后到原告范晉銘18周歲為止于每月5號前支付范晉銘撫養費150元(不含被告范其安原每月支付原告范晉銘撫養費200元);
二、駁回原告范晉銘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80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40元,由被告范其安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員 廖劍波
本件與原本核對無異
二O一O年四月二十日
書 記 員 彭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