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文件稿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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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湖南省長沙市中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8)長中民一終字第2402號
上訴人(原審原告)譚俊,男,2003年9月6日出生,漢族,住瀏陽市張坊鎮茶林村竹段組,身份證號430181200309062251。
法定代理人張杏元,女,1971年3月7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瀏陽市淳口鎮黃荊村譚家組403號,系譚俊之母,身份證號430123197103075067。
委托代理人羅松輝,湖南聲威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王正三,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漢族,農民,住瀏陽市淳口鎮黃荊村槽門組186號,身份證號430123197003092257。
上訴人譚俊因與被上訴人王正三撫養費糾紛一案,不服瀏陽市人民法院(以下簡稱原審法院)(2008)瀏民初字第166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法院經審理查明:譚俊之母張杏元與王正三相識之前均已成家。2002年正月王正三在瀏陽市淳口鎮建房時與譚俊之母相識,此后雙方發展為不正當關系。2002年8月,張杏元寫信給王正三稱懷有與王正三共同的小孩,并已將小孩打掉。同年9月,王正三到廣州打工后一直未再與張杏元聯系。2003年9月6日,張杏元生下譚俊。2004年2月,王正三聽張杏元稱所生譚俊系王正三之子。同年2月2日,王正三酒后在幾個朋友的建議下到張杏元家要帶走譚俊,后被當地圍觀村民阻止。此事后經瀏陽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調解未果。2008年6月2日,譚俊以王正三不承擔撫養費為由向本院提起訴訟要求王正三承擔撫養費。訴訟中王正三拒絕做親子鑒定。
證明以上事實的證據,有譚俊、王正三陳述、瀏陽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證明、(2007)瀏民初字第1485號民事判決書、證人證言等。
原審法院認為:譚俊起訴要求王正三承擔撫養義務,須有相應證據證實譚俊系王正三所生或與王正三之間有法定的撫養與被撫養關系。但訴訟中譚俊并未提供充分證據證實上述事實。故對譚俊要求王正三承擔撫養費的訴訟請求,原審法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一條、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譚俊要求王正三承擔撫養費的訴訟請求。本案受理費100元,減半收取50元,由譚俊負擔。
譚俊不服,上訴稱:1、原審法院以時間的順序排列,偏聽偏信王正三的言詞證據,采信沒有查實的證據,偏袒王正三有失公正。2、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原審判決中不應當僅憑“已將小孩打掉”就認定張杏元打掉了小孩,應當結合其他相關證據相互印證。同時,僅憑王正三說他在外打工沒有與張杏元聯系,就認定他們之間沒有性關系也是不客觀的。3、我已窮盡了舉證責任,未做親子鑒定的責任不在我,而在王正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75條的相關規定,原審法院應當認定我與王正三有血緣關系的主張,卻未予認定,故原審法院適用相關法律錯誤。為此請求二審法院撤銷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訴人王正三答辯稱:1、譚俊的出生時間有誤差,被上訴人能夠提供證人、證詞以證實此事。2、張杏元信中“已將小孩打掉”的話絕不是戲言,張杏元給被上訴人所發信息中也提到孩子不是被上訴人的。而且張杏元還曾當著眾人的面說譚俊不是被上訴人的孩子,這件事情很多人都可以證明。故懇請法院查清譚俊到底是誰的孩子。3、淳口司法所出具的證明并不能證明譚俊是被上訴人的孩子,只能證明張杏元曾到長沙索要撫養費的事實。
本院二審期間,張杏元否認“已將孩子打掉”的信是自己所寫;且稱其與王正三的性關系一直保持到2007年底,2002年8月自己確實懷孕并將孩子打掉,但是2002年10月又和王正三懷了一個。王正三稱:瀏陽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調解時自己并沒有承認譚俊是自己所生,只講了“對于這個問題不好說”。
經查:瀏陽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于2008年6月2日出具《證明》1份,內容為:瀏陽市淳口鎮黃荊村王正三與張杏元產生婚外情生育一子名叫譚俊,雙方因小孩撫養費發生糾紛,經淳口鎮司法所進行調解,王正三自愿承認負擔小孩譚俊的撫養費,只是由于經濟權掌握在其妻手中,他一時無法支付足額的撫養費,故調解未成功。
本院二審期間,經本院調解,雙方一度達成了調解協議,協議主要內容為:一、王正三自愿負擔譚俊生活費每月250元,至譚俊獨立生活為止。二、上述生活費按年度支付,采取預付的方式,于簽收本調解書之日起預付第一年的生活費,依此類推。
本院二審查明的其他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實一致。
本院認為:王正三是否應當負擔譚俊的撫育費用,關鍵是確認譚俊與王正三是否存在親子關系。從本案的實際情況看,王正三對其與張杏元之間存在性關系的事實不予否認,且在張杏元告知王正三譚俊系王正三的小孩后,王正三也曾到張杏元家要過小孩,為此雙方曾在瀏陽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為譚俊的撫養費進行過協商,最終因數額及支付問題未達成協議,且本院二審中,雙方為譚俊的撫養費一度達成過調解協議,王正三自愿每月支付譚俊撫養費。上述事實能夠證明譚俊的出生與其母親張杏元和王正三的性行為存在因果關系,王正三主觀上愿意負擔譚俊的撫養費。且譚俊為進一步證明自己與王正三之間存在親子關系,在舉證期限內申請了親子鑒定。王正三要否認與譚俊存在親子關系的事實,只要其配合譚俊作親子鑒定,則可查明事實真相。本案中,王正三在一、二審期間均拒絕配合做親子鑒定,理由是:譚俊的出生日期與其和張杏元保持的不正當性關系的時間不符、譚俊不是其小孩,且張杏元稱已墮胎。經查,王正三對其所稱自己外出打工的時間并沒有舉證加以證明,故其稱譚俊的出生日期與其和張杏元保持的不正當性關系時間不符的理由證據不足;王正三所稱張杏元曾告知已墮胎的事實,不足以對抗其兩次同意支付譚俊的生活費的事實,且其在瀏陽市司法局淳口司法所調解時,對譚俊是否是其小孩的回答是“這個問題不好說”。故此,應認定王正三拒絕配合作親子鑒定的理由不充分。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對需要鑒定的或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無正當理由不提出鑒定申請或者不預交鑒定費用或者拒不提供相關材料,致使對案件爭議事實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的,應當對該案件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規定,王正三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譚俊作親子鑒定,致使對譚俊、王正三是否存在親子關系無法通過鑒定結論予以認定,王正三依法應當對該事實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綜上所述,本院依法推定譚俊提出的其與王正三存在親子關系的主張成立。《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規定:“非婚生子女享有與婚生子女同等的權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視。不直接撫養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應當負擔子女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直至子女能獨立生活為止”。本案中,如上所述,譚俊、王正三的親子關系成立,因此,譚俊請求王正三支付撫養費于法有據,本院予以支持。譚俊請求王正三每月支付撫養費300元,綜合本案譚俊的實際需要、王正三的實際負擔能力及當地實際生活水平等實際情況,本院酌定王正三每月支付譚俊的撫育費數額為250元。據此,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二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