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劉大苗,女,1980年2月1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蘇雷濤,夏邑縣司法局郭店法律服務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劉錦想(又名劉緊想),男,1979年3月8日出生。
原告劉大苗與被告劉錦想同居關系析產、子女撫養糾紛一案,于2009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09年7月27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劉大苗及委托代理人蘇雷濤到庭參加訴訟,被告劉錦想經公告送達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本院依法缺席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原告與被告于2002年農歷11月24日同居,2008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叫劉××?,F雙方因對孩子撫養、財產分割及債務承擔發生糾紛,無法達成協議,故提起訴訟,請求判決:一、男孩劉嘉昌由原告撫養,由被告支付撫養費;二、個人財產歸原告,共同債務平均分割;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被告未答辯。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原告提交的證據材料有:1、2009年4月21日被告的母親李××出具的證明一份,主要證明:劉大苗和劉錦想于2002年農歷11月24日同居,是否辦理結婚證其不清楚;二人在同居期間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叫劉××;劉大苗的婚前個人財產有一個臉盆、一個小方凳。劉錦想于2008年農歷8月份外出一直沒有回家,現在下落不明,其沒法與劉錦想聯系。2、2009年3月20日董××出具的證言一份;3、2009年3月20日閆×出具的證言一份。二份證言證明:劉大苗與劉錦想于2002年農歷11月24日同居,于2008年4月17日生育一男孩叫劉××;劉大苗的個人財產有一個臉盆、一個小方凳等。
在本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被告未提交任何證據材料。
經庭審質證,本院認為原告提交的三份證據證言內容能夠相互印證,本院予以認定。
根據上述采信的有效證據及當事人的陳述,本院可以確認以下案件事實:原告與被告于2002年農歷11月24日在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情況下即同居,同居期間于2008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叫劉××。原告的個人財產有:一個臉盆,一個小方凳。雙方無共同債務。
本院認為,原、被告沒有履行結婚登記手續即同居生活,其同居關系不受法律保護。原、被告在同居期間生育的子女雙方均負有撫養的權利和義務,現雙方解除同居關系,因為男孩尚不滿二周歲,為有利于子女的成長,小孩應以隨原告生活為宜。被告應當負擔撫養費,撫養費的標準每年按照2008年河南省夏邑縣農村居民人均總收入4552.15元的30%計算,被告應每月付撫養費114元,直至子女18周歲止。審理中,原告自愿放棄其他訴訟請求,是其對民事權利的處分,本院予以準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一條第二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男孩劉××由原告劉大苗撫養,被告劉錦想每月給付撫養費114元,每年給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一次付清,至孩子年滿18周歲止。
如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00元,由原、被告各負擔15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上訴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王衛東
審判員 夏東紅
審判員 張永亮
二○○九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員 孫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