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結婚兩個月后,丈夫就因病去世,而丈夫在生前做生意的時候,欠下了23萬元的債務,那么這筆債務應當由妻子來還,還是由丈夫的父母來還呢?從下面的案例中,我們結合法院的判決,可以看出這種情況下債務的償還,是與繼承以及夫妻共同債務問題相關的。
方某是某商行的經營者,與某批發店交易多年。雙方未簽訂書面合同,方某通過微信、電話向該批發店下單,雙方不定期對賬結算支付貨款。2020年12月,方某與妻子曾某登記結婚。2021年1月,某批發店通過微信向方某發送了1月份的對賬單并要求其核對,對賬單記載截至2021年1月份欠款35萬余元,方某在微信上回復“好”。對賬后,方某支付了11萬余元,尚欠23萬余元。2021年2月,方某因病去世,生前無立遺囑,亦未生育子女、收養子女。故其法定繼承人為其父母及其配偶曾某。同年3月,公證處出具相關公證書,載明:由曾某一人繼承小型轎車;由方某父親、曾某共同繼承方某遺留的廣州花都區某房產;方某母親放棄對車輛及房屋的繼承權。2021年4月,某批發店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方某父親、曾某在繼承方某的遺產范圍內清償貨款23萬余元并支付利息,并主張其中4萬余元的款項是方某與曾某婚后產生,屬于夫妻共同債務,要求曾某償還。法院經審理后判決:由方某父親、曾某以各自繼承方某的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批發店貨款23萬余元及利息;駁回批發店的其他訴訟請求。
問題1:本案中批發店和方某之間沒有簽訂合同,那么如何認定方某所欠的債務?
上海婚姻律師解答到:《民法典》第469條中規定:當事人訂立合同,可以采用書面形式、口頭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本案中雖然沒有書面合同,但是從批發店和方某的交易看,雙方之間確實存在著買賣合同關系。從證據上看,方某生前在收到對賬單后未提出異議,且支付了部分貨款,應視為其對該對賬單無異議,因此足以證明方某尚欠付23萬元的貨款。
問題2:本案中的繼承人是否需要承擔被繼承人的債務?
上海離婚律師指出:基于《民法典》第1161條的規定:繼承人以所得遺產實際價值為限清償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超過遺產實際價值部分,繼承人自愿償還的不在此限。繼承人放棄繼承的,對被繼承人依法應當繳納的稅款和債務可以不負清償責任。在本案中,方某的繼承人為其父母以及妻子曾某。通過公證處的公證,我們可以看到方某父親和曾某繼承了方某的遺產,方某母親放棄了繼承,因此方某父親和曾某需要對涉案的債務,在其繼承的遺產范圍之內承擔相應的償還義務,而方某母親無需償還債務。
問題3:本案中債權人提出的4萬元屬于方某和曾某的夫妻共同債務,為何沒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上海離婚律師回答:根據《民法典》第1064條: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的四萬元債務雖然是發生在方某和曾某結婚后,但是該債務并沒有曾某的簽名以及事后的追認,而且方某與曾某的婚姻存續時間較短,債權人提出的該債務,不足以被認定為是方某為了日常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所負的債務,故該債務不屬于方某和曾某的夫妻共同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