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對夫妻共同經營著一家火鍋店,后夫妻倆離了婚,向火鍋店提供蔬菜調料的店主將兩人起訴到了法院,要求共同償還所欠的貨款。在庭審中,女方表示火鍋店僅登記在男方一人名下,不屬于共同債務。但是,法院審理后,依法認定了火鍋店為兩被告共同經營的事實,故判決兩被告共同償還原告的債務。
原告訴稱,其經營蔬菜調料店,被告張某經營火鍋店,被告李某在火鍋店從事收銀及賬目管理工作,張某和李某本系夫妻,后二人協議離婚。火鍋店在經營期間賒欠原告蔬菜及調料貨款,并以火鍋店名義給原告出具了收貨單及結算單。原告認為貨款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兩被告應該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張某稱,火鍋店系與李某共同經營,貨款屬于經營期間的夫妻共同債務,其雖然與李某離婚,但李某也應該承擔共同還款責任。被告李某則辯稱火鍋店登記者為張某一人,自己也沒有參與經營,應該由張某一人承擔。經法院審理,李某在火鍋店中從事收銀及賬目管理工作,可以視為其與張某共同經營,故火鍋店的債務可以認定為夫妻共同債務,因此判決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由張某和李某共同承擔還款責任。
問題1:什么是夫妻共同債務?
律師表示道:《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從上述規定看,認為為夫妻共同債務存在兩種法定情形:一是該債務是基于雙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可以是雙方同時簽字確認,也可以是事后一方追認的方式;二是該債務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
問題2:本案中的債務為何屬于張某和李某的共同債務?
律師回答道:雖然該債務是以火鍋店這一個體戶的名義欠的,該火鍋店也僅登記在張某的名下,但是從事實來看,張某負責經營,李某負責收銀和賬目管理,可以認定兩人共同經營著火鍋店,因此該債務屬于被用于共同經營的債務,屬于張某和李某的共同債務。
問題3:本案給我們帶來什么啟示?
律師指出:隨著民法典的出臺,對于夫妻共同債務的認定,舉證責任從債務人變為了債權人,債權人若要主張債務屬于共同債務的,則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否則該債務只能被認定為其中一方的個人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