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婚內以妻子一人名義設立的公司,用于丈夫投資和回購股權所用,而因為丈夫沒有按照合同約定回購股權,股東作為債權人起訴,要求夫妻倆共同承擔該筆債務。但是,經法院審理后認定,該債務并不能被證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產經營或共同生活,該債務為男方的個人債務。
A公司訴稱:A公司與陳某簽訂《借款協議》,約定A公司向陳某提供借款。后A公司與陳某、B公司簽訂《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約定A公司向B公司進行投資,且此前借款轉化為投資款,并約定B公司、陳某應在約定時間以約定的對價回購A公司的股權,如未能完成回購,應支付違約金。故起訴要求陳某履行股權回購義務,陳某之妻王某(B公司是以王某名義注冊的)對陳某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陳某辯稱,其妻子王某不參與公司經營,《投資協議》上“王某”簽名系其代簽。陳某與王某簽有婚內財產協議,且與公司財務獨立,沒有用公司任何錢。陳某之妻王某辯稱,不同意回購股份,即使陳某應當支付股權回購款、違約金,該債務也不是夫妻共同債務。王某還提交了婚內財產協議、代持協議書、聲明書等用以證明二人財產相互獨立。法院經審理認為,雙方簽署的《投資協議》及《補充協議》載明,A公司向陳某、B公司發出回購函,已行使回購通知義務,非因法定條件,不因其他原因發生改變,故陳某應當按照《投資協議》履行回購義務,支付回購款。對于該債務是否屬于夫妻共同債務,A公司雖不認可王某提交的婚內財產協議書及代持協議書的真實性,但其此前借款目的在于投資陳某即將設立的B公司,A公司明知投資款項用于公司經營。B公司雖以王某名義設立,但現有證據不能認定陳某與王某共同經營B公司,且回購義務系基于特定身份(發起股東、實控人等)而產生,在不能證明《投資協議》上“王某”簽名系本人所簽,又不能證明案涉投資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基于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情況下,不能認定陳某對A公司所負回購義務屬于陳某和王某的夫妻共同債務,駁回A公司要求王某對陳某所負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訴訟請求。宣判后,A公司提起上訴,二審維持原判。
問題1: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因素有哪些?
律師指出:《民法典》第1064條規定:夫妻雙方共同簽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認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負的債務,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屬于夫妻共同債務。夫妻一方在婚姻關系存續期間以個人名義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負的債務,不屬于夫妻共同債務;但是,債權人能夠證明該債務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基于夫妻雙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對于認定夫妻共同債務的因素有兩種,一種是該債務被明確為夫妻的共同意思表示,共同意思表示可以是事先的,也可以是一方事后追認的;另一種就是該債務是被用于夫妻的共同生產經營或者共同生活,此種情況下,即便沒有共同意思表示,也是屬于共同債務。
問題2:本案中陳某和王某之前的婚內財產協議是否有效?
律師表示道:依據《民法典》第1065條規定:男女雙方可以約定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約定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適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條、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的規定。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法律約束力。夫妻對婚姻關系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約定歸各自所有,夫或者妻一方對外所負的債務,相對人知道該約定的,以夫或者妻一方的個人財產清償。在本案中,陳某和王某簽訂的婚內財產協議,只要不違背法律的規定,比如法律規定的無效法律行為等,就是有效的,對陳某和王某具有拘束力,但對于作為第三人的債權人而言,是否有法律拘束力則需要看其是否知曉該財產協議。
問題3:本案中的債務為何屬于陳某的個人債務?
律師解釋道:雖然B公司是以王某名義設立的,并且B公司和陳某對A公司負有股權回購的義務,但是從公司和股東的角度看,B公司作為法人,只要和股東不存在人格混同的情況,公司對外承擔的債務不應當由股東承擔連帶責任;從夫妻共同債務角度看,陳某同樣有股權回購的義務,但是對于這筆債務,B公司的舉證不足以證明該債務是用于陳某和王某的共同生活或共同生產經營,也無法證明王某簽字的真實性,無法證明是兩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因此法院最終認定該債務為陳某的個人債務。